笔者认为,梁某、祝某可否担任小亮的监护人,需要厘清三个问题。
(一)是否应撤销生母阿亮的监护人资格。
民法典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监护人怠于履行监护职责,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本案中,在小亮生父尚不明确的情况下,生母阿亮作为法定监护人,不切实履行抚养小亮的义务,导致小亮落户困难,属于不履行监护职责并导致严重后果的情形。因此,本案中,生母阿亮存在应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情形。
(二)可否由没有血缘或亲属关系的人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
对于谁能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等4部门《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成年人的其他监护人,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未成年人住所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民政部门及其设立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和共青团、妇联、关工委、学校等团体和单位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就本案而言,梁某、祝某与小亮之间虽然不存在血缘、亲属关系,但是基于双方多年共同生活所形成的深厚感情,可以被视为“关系密切的朋友”。因此,梁某、祝某夫妇能够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阿亮监护人资格。
值得注意的是,民法典在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对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有关个人、组织”进行了列举。除了“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外,民政部门也是申请主体之一。在该条第三款则进一步强调,“前款规定的个人和民政部门以外的组织未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民政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上述规定,一方面要求民政部门只要发现具有严重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即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而无需等到其他个人或组织均未申请后再申请。另一方面也明确,当其他个人和组织确未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时,民政部门应履行国家监护的法定职责,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
(三)能否指定梁某、祝某为新的监护人。
监护是一种民事法律制度。监护人资格的撤销需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依法作出判决。监护人资格撤销后,新的监护人也要经人民法院另行指定产生。
对于可指定的人选和考量因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时,应当“具体参考以下因素:(一)与被监护人生活、情感联系的密切程度;(二)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顺序;(三)是否有不利于履行监护职责的违法犯罪等情形;(四)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能力、意愿、品行等”。就本案而言,小亮目前的照护状况良好,并且小亮也愿意继续与梁某、祝某共同生活。这充分说明梁某、祝某具备相应监护能力。因此,人民法院撤销阿亮的监护人资格后,指定梁某、祝某担任小亮的监护人,既符合法条规定和立法精神,也最大程度地尊重了未成年人的意愿,体现了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
实务中撤销监护人资格案件的事由和案情各不相同,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其中,监护人对被监护未成年人实施人身伤害等家庭暴力行为是一种较为常见的申请撤销事由。但是,本案中,监护人通过消极不作为的形式,对被监护未成年人人身健康之外的权利造成严重侵害,亦被依法撤销了监护人资格,体现出我国法律对于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不仅限于生命权、健康权方面,也关注其他与未成年人发展相关权利的实现。因此,本案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和启示性。 涉及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案件因为存在较为严重的侵权行为或侵害情形,通常会由司法机关、公安机关或其他法律专业人士依法介入。但是,在该类案件的处置过程中,儿童主任等基层儿童工作者也能够发挥重要作用。 一是履行强制报告义务。强制报告制度是指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行使公权力的各类组织及法律规定的公职人员,密切接触未成年人行业的各类组织及其从业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未成年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不法侵害以及面临不法侵害危险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或举报。村(居)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群众自治组织,负有大量未成年人保护相关工作职责,与未成年人有较多接触,也比较熟悉辖区内未成年人的情况,适宜担任强制报告制度中的报告主体,且实务中儿童主任这一基层儿童工作的重要力量也普遍由村(居)民委员会干部兼任。因此,在民政部等10部门《关于进一步健全农村留守儿童和困境儿童关爱服务体系的意见》中,规定儿童主任应“及时向公安机关及其派出机构报告儿童脱离监护单独居住生活或失踪、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或不履行监护责任、疑似遭受家庭暴力或不法侵害等情况”。随着各地未成年人保护热线和网络报告平台的普及,强制报告的渠道已日渐畅通。下一步,可通过培训等形式,继续普及强制报告法律政策规定,提升基层儿童工作者的监护风险识别能力、强制报告意识。 二是协助采取临时监护措施。民法典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第三十四条第四款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九十二条都对需要采取临时监护或相关措施的情形进行了规定。对于诸如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等严重危及未成年人生命健康等可能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案件,基层儿童工作者在强制报告的同时,应视情及时协助将受害未成年人从危困环境中带离,将其交由其他亲属暂时照护,或交由儿童救助保护机构、儿童福利机构进行临时监护。 三是做好政策、项目等资源链接工作。资源链接是支持家庭监护功能恢复、控制应对家庭监护风险的重要方式。以本案为例,基层儿童工作者在开展日常工作过程中,对于小亮这样存在监护困境的未成年人,应加强走访和关注,并根据儿童福利、社会救助等相关法律政策规定,就未成年人的抚养、教育、落户等事项,向监护人、照护人提出建议、提供支持,必要时采取措施。若经核实,小亮的情况符合民政部等3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事实无人抚养儿童保障有关工作的通知》中对事实无人抚养儿童的界定,那么基层儿童工作者可提示或协助梁某、祝某及时申请事实无人抚养儿童身份的认定,使小亮获得相关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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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民政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