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现年91岁,育有宋某1与宋某2二子。因宋某脑溢血后失去语言能力,2020年经宋某2申请,法院判决宣告宋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宋某2为宋某的监护人。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法院调查和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牛某存在怠于履行监护人职责或其他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法定事由,故法院判决驳回牛甲变更监护人的申请。同时,法院敦促牛甲依法履行对父母的赡养义务,牛某依法履行对配偶的扶养义务,给予毛某更多关照,共同照顾好毛某。
落实好老年人监护制度,关系到解决老年人由于身体和认知衰退带来的生活照料、精神慰藉、财产管理等问题,同时也是维护老年人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等合法权益,使得老年人能够按照自己的意愿,有尊严地度过晚年生活的重要保障。两案涉及老年人监护的相关问题,主要包括:
关于原监护人是否履行了监护人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最有利于 被监护人原则”是监护制度的基础,一方面规定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另一方面规定监护人应当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保障并协助被监护人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案例1中,因宋某2低价变卖被监护人宋某的两处房产,严重侵害了宋某的权益,不利于宋某后续的治疗与生活,违反了“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在案例2中,牛甲本身无工作且对被监护人毛某的病情悲观,若由其担任监护人同样不利于毛某后续的治疗与生活,且违反“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
关于监护人是否存在应被依法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监护人的监护资格:(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行为;(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在案例1中,原监护人宋某2并未实际照顾被监护人宋某,仅给付宋某1必要的生活费用于照顾宋某,属于怠于履行监护职责。同时,宋某2还存在低价变卖宋某财产的行为,属于严重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行为,应被撤销监护资格。而宋某1尽心尽力照顾宋某,在保障宋某正常生活的同时维护其合法权益。综上,结合双方的主观意愿、客观行为等条件,撤销宋某2监护人资格,变更宋某1为监护人符合最有利于宋某的原则。在案例2中,原监护人牛某以提供生活照顾、疾病治疗费用,以及毛某住院期间的照顾等方式履行了监护职责,无证据证明牛某存在怠于履行监护人职责或其他应被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情形,应当继续由其担任监护人。
第一,老年人监护以家庭为基础。敬老、爱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父母子女之间既具有天然的情感联系,又具有法定的抚养、赡养关系,夫妻间亦具有法定的扶养义务。对老年人的监护首先应遵循家庭为基础的原则,由法定监护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有利于避免纠纷、纾解矛盾,同时促进孝亲敬老家风建设,让老年人在熟悉的环境中获得照顾、陪伴和监护,安度晚年。
第二,综合考量老年人合法权益维护情况,审慎变更监护人。我国监护制度以“最有利于被监护人”为基础。老年人随着年龄增长,身体机能和意识减退,民事行为能力呈减弱趋势,其监护需求也发生着变化。老年人被判定为限制或无民事行为能力意味着其难以依靠自己维护合法权益,需要监护人对老年人的合法民事权益进行保护,以保障老年人能够按照自己的意愿,有尊严地度过晚年生活。所以,衡量老年人的监护人监护职责履行情况,需要综合考量其是否在保障被监护人基本的生命、财产权益基础上,做到了保证老年人定期治疗、及时送医、应急处置、申诉维权等,进而审慎做出变更或维持监护资格的决定,方能体现“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
第三,通过监护监督限制监护权滥用。为避免监护人滥用监督权,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在司法实践中可探索建立监护监督人制度。由监护人定期向监护监督人报告监护职责履行情况,包括生活照护、医疗决策、财产管理和使用等事项,以此督促监护人积极履行监护职责,保证被监护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等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监护监督人对监护人的履责情况发挥监督作用,当监护监督人发现监护人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时,应及时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撤销监护人的监护资格。在案例1中,宋某1发现宋某2侵害被监护人宋某合法权益后,及时向法院提起撤销及变更监护人诉讼,事实上发挥了一定的监督作用,及时维护了被监护人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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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民政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