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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未成年人保护的立法进步与民政使命

2021-03-15 16:42:39 来源:中国社会报 阅读次数:14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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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三五”期间,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颁布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修订为代表,我国在法治建设领域不断强化对未成年人基本权利的保障力度,最大限度彰显了“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立法原则。随着两部法律的先后实施,2021年我国将迎来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全新局面。新法律体现出了哪些立法进步?民政系统在新时期如何更好地承担历史使命?成为各级民政部门亟须认真思考的重要课题。

  两部法律影响深远

  对于民政工作而言,新出台的两部法律在五个方面影响深远:

  第一,两部法律理顺了未成年人保护过程中家庭与国家的责任边界。新出台的两部法律不但明文规定了监护人的10项监护职责与11项禁止行为,对监护人的委托监护提出了法定要求,而且阐明了国家监督监护人履职的法定义务,并将家庭教育指导纳入了公共服务体系之中。家庭与国家责任边界的法律认定,为各级民政部门开展家庭监督、指导与支持服务提供了法律依据。

  第二,两部法律明确了民政部门的权责范围。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增加了政府保护的专门性条款,对各级地方政府在家庭指导、教育保障、托育照护、福利设施建设及困境儿童保护领域的主要责任进行了细化。对于各级民政部门而言,新法律不但突出了民政部门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协调机制中的地位和作用,而且对民政部门在家庭监护监督指导、救助监护和收养评估等方面的工作提出了8条15项具体要求。权责范围的明确有利于破解基层民政部门无限兜底责任与有限部门权限间的固有矛盾。

  第三,两部法律指明了儿童福利的转型方向。一方面,基层儿童救助和福利机构的服务对象有所拓展,新法律明确提出了国家临时监护和长期监护的适用范围,首次将留守未成年人和困境未成年人关爱帮扶纳入到法律框架中。另一方面,新法律支持了基层儿童福利队伍的建设,强调在乡镇街道设立儿童保护工作站及专门人员,支持各级社区设立专人专岗。对于“两个机构转型”和“一支队伍建设”的法律首肯,有利于我国坚持儿童福利从院内福利向院外福利转型的战略目标。

  第四,两部法律健全了儿童侵害行为的预防与报告机制。利用国家建立的涵盖性侵害、虐待、拐卖、暴力伤害等违法犯罪人员的信息查询系统,能够更好甄别和避免高风险人员成为未成年人的密切接触者。同时,强化了儿童侵害报告制度,不但提出国家机关、社区、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在发现侵害或疑似侵害儿童身心健康行为后立即报告,而且首次明确提出建立全国统一的未成年人保护热线。完善儿童侵害行为的预防和报告机制,有利于民政机关在困境儿童兜底保障过程中提供及时的管控与干预。

  第五,两部法律积极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未成年人保护。不但明确将社会组织视为儿童保护的重要力量,而且积极鼓励其在家庭教育、发现报告、案件转介和干预治疗等儿童全流程服务过程中发挥其专业能力。社会资源的高效链接为民政部门开展专业性强、覆盖率高的儿童福利服务提供了重要的制度抓手。

  妥善处理五个问题

  从立法进步看民政部门的历史使命,“十四五”期间民政系统应当在严格执行两部法律的基础上妥善处理下列问题。

  妥善处理好家庭、社会与国家的未成年人保护边界问题。各级民政部门应积极推动家庭支持型政策的建设,以履行特殊困境儿童国家兜底责任和开展社区家庭监护指导服务作为两项核心工作,构建“以家庭监护为基础、社会监护为补充、国家监护为兜底”的未成年人保护格局。

  妥善处理好民政系统在未成年人保护领域的定位问题。民政部门在新的法律框架下被赋予了部门协调者、资源链接者和在地服务者的三重角色,尤其是前两方面的角色嬗变使得各地民政部门需要在未成年人保护领域的顶层设计、舆情甄别、规划制订、信息统合、话语权引领和标准化建设等方面发挥更积极的作用。

  妥善处理好“两个机构转型”和“一支队伍建设”改革过程中的利益协调问题。各级民政部门需要在儿童福利转型过程中保持战略定力。在将中小型未成年人保护中心和儿童福利院转型升级为基层信息汇集中心、转介支持中心与服务培训中心的过程中,组织工作人员进行系统学习,进行规范化操作,提高能力水平。进一步规范薪酬待遇,激发干事创业的精气神。

  妥善处理好传统业务领域与新增业务领域的关系问题。传统业务领域可以通过打造区域性养育中心来保障孤弃儿童“养治康教”的管理质量,在传统业务领域以外,各级民政机关应重点关注事实无人抚养儿童、散居孤儿、委托监护儿童等困境儿童的潜在被侵害风险,优化各地基层儿童救助和福利机构在发现报告、案件转介、安置庇护和心理干预等环节的全流程监管,提高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在困境儿童管理中的信息处理能力和大数据核查能力。

  妥善处理好政府资源与社会资源的链接问题。社会组织应当充分利用公益创投或政府购买服务快速成长,扮演好政策宣传员、资源链接者和矛盾协调人等角色,各级民政机关也应当在信息对接、项目申请、过程督导、场地租赁、设施建设和人员培训等方面为社会组织提供必要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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