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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民政厅关于重新确认我省社会团体业务主管单位的通知

粤民民〔2001〕3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直各单位,各人民团体:

为了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民间组织管理工作的通知》(中办发〔1999〕34号)和民政部《关于重新确认社会团体业务主管单位的通知》(民办〔2000〕41号)精神,进一步明确定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与业务主管单位的管理职责,建立和完善社会团体双重管理体制,使社会团体更好地发挥积极作用,经省委、省政府同意,现结合我省机构改革的三定方案和我省社会团体管理的实际情况,就我省重新确认社会团体业务主管单位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社会团体业务主管单位的管理职责

社会团体业务主管单位的职能应能涵盖所属社会团体的业务范围,并能够对主管的社会团体进行业务指导。各业务主管单位必须对其所主管社会团体负责,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文件和有关法规的规定切实履行管理职责。各业务主管单位应建立相应的管理机构,选派政治强、作风正、素质好的同志具体从事社团管理工作。原业务主管单位对其所主管社会团体在未与新的业务主管单位办理交接之前,必须负责到底,决不能撒手不管。

社会团体业务主管单位的管理职责:

(一)负责社会团体筹备申请、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的审查;

(二)负责社会团体的思想政治工作、党的建设、财务和人事管理、研讨活动、对外交往、接受境外捐赠资助;

(三)监督、指导社会团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依据其章程开展活动;

(四)负责社会团体年度检查的初审;

(五)负责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社会团体的违法行为;

(六)会同有关机关指导社会团体的清算事宜。

二、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是指:

(一)省政府组成部门、省政府直属机构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相应部门和机构;

(二)省委各工作部门、代管单位及县级以上党委的相应部门和单位;

(三)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省政协办公厅、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及县级以上上述机关的相应部门;

(四)经省委、省政府或县级以上党委、人民政府授权作为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的组织;

(五)军队系统的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的问题由解放军总政治部明确。

三、经省委、省政府或县级以上党委、人民政府授权作为社会团体业务主管单位的组织,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能够全面履行社会团体业务主管单位职责的组织;

(二)经县级以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定职能、定机构、定编制”的组织;

(三)有具体机构和人员从事社会团体管理工作的组织;

(四)经省委、省政府或县级以上党委、人民政府履行过授权程序的组织;

同时具备以上条件的组织,方可作为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

四、授权下列组织为全省性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

省社会科学院、省政府发展研究中心、省地震局、省气象局、广州证券监管办公室、广州保险监管办公室、省委党校、省委党史研究室、省总工会、共青团员广东省委、省妇女联合会、省文学艺术界联合会、省作家协会、省科学技术协会、省归国华侨联合会、省人民对外友好协会、省残疾人联合会、省社会科学学会联合会。

各市县级以上党委、人民政府可参照以上意见,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对符合第三条前三项条件的组织予以授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