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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管理暂行办法

  (国台发〔2003〕第1号  2003年03月20日)

  第一条  为了保障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以下简称台资企业协会)的合法权益,促进海峡两岸经济交流与合作,规范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台资企业协会是指以在祖国大陆登记注册的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台资企业)为主体,依法自愿组成的社会团体。

  第三条  台资企业协会必须遵守国家宪法、法律、法规,不得危害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公民合法权益。

  第四条  国家依法保护台资企业协会及其会员的合法权益,以及按照章程所进行的合法活动。

  第五条  台资企业协会以服务会员、推动海峡两岸经济交流与合作为宗旨。主要业务范围是:

  (一)开展会员间的联谊和交流活动;

  (二)为会员提供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经济信息等方面的咨询服务;

  (三)沟通会员与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联系,反映会员有关生产经营等方面的意见、建议和要求,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四)促进当地与台湾地区之间的经济交流与合作;

  (五)举办社会公益活动;

  (六)帮助会员解决工作和生活中的有关困难。

  第六条  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台湾事务部门是台资企业协会的业务主管单位。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台湾事务部门和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台资企业协会的业务指导和登记管理工作。

  第七条  台资企业协会分单位会员和个人会员,以单位会员为主体。

  单位会员是登记注册地台资企业以本企业名义加入的会员。

  个人会员是在登记注册地台资企业从业的台湾同胞以本人名义加入的会员,以及台资企业协会注册地为协会服务的有关人员以适当名义加入的会员。

  第八条 成立台资企业协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台资企业比较集中的地区;

  (二)有50个以上的发起会员,其中单位会员不得少于30个;

  (三)有固定的办公地点;

  (四)有适应开展业务活动所需要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有合法的经费来源;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成立台资企业协会,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依照有关规定进行登记,并按照程序报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备案。

  第十条  所在地人民政府台湾事务部门履行业务主管单位的职责,为台资企业协会提供服务和帮助。

  (一)指导台资企业协会依法开展章程规定的各项活动;

  (二)协助台资企业协会联系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安排相关活动;

  (三)协助台资企业协会组织有关重要经贸交流活动、重大会务活动;

  (四)协助台资企业协会组织有关法律和经济业务等培训;

  (五)为台资企业协会举办社会公益活动提供帮助;

  (六)为台资企业协会业务活动中遇到的问题,以及会员在生产经营和生活中遇到的困难提供帮助;

  (七)提供其他必要的帮助。

  第十一条  台资企业协会会长由台商担任。会长、副会长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守一个中国原则,拥护国家统一,愿意为促进两岸经济交流与合作积极努力;

  (二)台商本人投资企业有一定规模,具有一定经济实力;

  (三)个人素质较好,在当地台商中有一定威望;

  (四)热心协会工作,有较强工作能力;

  (五)身体健康,能够坚持正常工作;

  (六)未在其他社会团体担任法定代表人;

  (七)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二条  为了便于台资企业协会联系政府有关部门,更好地为会员提供服务,所在地人民政府台湾事务部门相关负责人可接受台资企业协会聘请担任相应职务。受聘人员由台资企业协会按章程规定程序产生,不领取台资企业协会的报酬。

  第十三条  台资企业协会聘用一般工作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台资企业协会接待台湾地区重要团组和人士来访,应事先向所在地业务主管单位报备。

  台资企业协会举办成立、换届、庆典等重要活动,应报业务主管单位批准。

  台资企业协会举办跨地区的活动,应由业务主管单位报上级业务主管单位批准。

  第十五条 台资企业协会不得加入外国商会及境外社团组织。

  台资企业协会依照章程独立自主开展活动,与其他任何组织没有隶属关系,不得接受任何组织和个人委托从事与章程规定不符的活动。

  第十六条  台资企业协会收取会费、接受捐赠和资助必须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与业务范围,并应当向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报告接受和使用会费、捐赠与资助的有关情况,同时应当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台资企业协会依法开展业务活动做出突出成绩的,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以适当方式予以鼓励和表彰。

  第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成立的台资企业协会,如与本办法规定不符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自行修正。

  第十九条  本办法没有规定的,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4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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