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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民政厅关于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告知承诺的办法》 政策解读

2019-01-28 09:52:59 来源:广东省民政厅 阅读次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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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制定的背景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在全国推开“证照分离”改革的通知》(国发〔2018〕35号),优化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程序,完善管理方式,提高行政效率,根据《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办法》(民政部令第29号),结合我省实际,省民政厅制定了《广东省民政厅关于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告知承诺的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二、办法内容说明

(一)适用范围

《办法》明确规定“本省企业选择告知承诺审批方式取得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的,适用本办法”。(第二条)

(二)实施告知承诺审批方式的几个重要环节和期限

1.申请和告知承诺环节。申请人选择告知承诺审批方式的,地级以上市民政部门告知申请人与许可事项有关的条件、依据及提交的材料等。申请人作出承诺,双方共同签章《行政审批告知承诺书》。(第五条、第六条)

2.作出行政审批决定。在收到符合条件的材料和申请人签章的《行政审批告知承诺书》后,地级以上市民政部门应当当场作出资格认定决定,并依法函复送达申请人。同时,申请人未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承诺情形的,即“视为放弃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实施告知承诺审批”,地级以上市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原审批方式进行审批。(第七条)

3.约定期限。《办法》对行政审批机关作出行政审批决定后,除了在申请环节必须提交的材料外,规定了被审批人应在约定期限内(明确为自提交经签章的《行政审批告知承诺书》之日起的30日内)提交其它尚未提交的申请材料。(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

4.实地检查。地级以上市民政部门应当在作出准予行政审批的决定后60日内,对被审批人的承诺内容是否属实进行实地检查,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与现场情况进行核查。(第九条第二款)

(三)关于申请材料及其提交

1.与民政部令第29号规定所增加的申请材料:营业执照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件。(第四条第二款)

首先,《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办法》(民政部令第29号)原要求生产装配企业取得资格认定审批后,方可前往申办营业执照。《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将“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由工商登记前置审批调整为后置审批。民政部也出台《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将“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调整为工商登记后置审批决定有关事宜的通知》(民函〔2015〕71号),明确企业在申请资格认定时应当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

其次,资格认定要求提交“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件”,是考虑到申请人除了经工商注册登记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还存在领取营业执照但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或法人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后者在营业执照中相对应表述为“负责人”)。

2.与民政部令第29号规定所减少的申请材料:取得假肢或者矫形器(辅助器具)制作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制作师执业资格证书复印件。(第四条第三款)

《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办法》(民政部令第29号)原要求提供“取得假肢或者矫形器(辅助器具)制作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制作师执业资格证书复印件”。《国务院关于取消一批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41号)决定取消“假肢与矫形器制作师”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事项。所以《办法》内不再要求提供“假肢与矫形器制作师”职业资格相关证明材料。

3.申请方式。(第五条第一款)

申请人选择以告知承诺审批方式取得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的,可当场提出申请,也可通过信函、传真等方式提出。

(四)关于后续监管

1.分别明确约定期限、实地检查2个环节各自的任务。

首先是约定期限环节,明确必须提交所有符合条件的后续材料(第八条)。其次是实地检查环节,明确核对被审批人承诺内容是否属实,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与现场情况进行核查(第九条第二款)。

2.设定了2类启动撤销行政审批决定程序的情形。

首先是约定期限环节,发生“被审批人不提交材料或者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要求且无法补正的”的情形。(第九条第一款)

其次是实地检查环节,发生“发现被审批人实际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且经限期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的情形。(第九条第二款)

(五)关于信用信息管理

首先,结合《广东省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的实施方案》,对地级以上市民政部门在审查、后续监管中发现应当记入申请人、被审批人诚信档案的情形进行了细化,明确4类情形:一是被审批人未按《行政审批告知承诺书》约定期限提交材料的;二是被审批人作出不实承诺的;三是在实地检查中发现被审批人实际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且经限期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四是申请人、被审批人有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的。(第十条第一款)

其次,明确申请人、被审批人存在提供虚假材料、隐瞒真实情况,侵害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情形的,作为“失信行为”,纳入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第十条第二款)

(六)关于施行日期和有效期

《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三年。

链接:广东省民政厅印发《广东省民政厅关于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告知承诺的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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