粤民规字〔2021〕5号
各地级以上市民政局、民族宗教局、教育局、卫生健康局(委)、医保局、残联: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宗教界收留弃婴(童)活动,依据民政部等7部委《关于进一步做好弃婴相关工作的通知》、民政部和国家宗教局《关于规范宗教界收留孤儿、弃婴活动的通知》、民政部等5部委《关于解决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有关问题的通知》以及《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困境儿童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的实施意见》《儿童福利机构管理办法》等文件精神,进一步明确以下事项:
一、关于发现弃婴(童)的强制报告问题
民政、宗教主管部门要指导督促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加强对宗教界(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民间信仰场所)的普法宣传,告知宗教界人士发现弃婴(童)后,应第一时间向公安机关报案,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并及时向所辖的村(居)民委员会通报,不得自行收留和擅自处理(含群众送来的来源明确婴儿或儿童)。民政部门应协助公安机关对发现的弃婴(童)采集DNA样本,录入国家打拐信息系统进行比对,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寻亲工作,并书面反馈结果。查找不到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送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要充分发挥村(居)民委员会、妇联、治保人员、儿童主任、网格员等基层工作力量的作用,定期组织检查排查,加强宗教界收留弃婴(童)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落实强制报告制度,发现问题及时向公安、民政、宗教主管部门报告。
二、关于申请收留主体资质和抚养条件问题
任何机构、个人不得私自收留弃婴(童)。经当地宗教主管部门依法登记的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成为宗教界申请收留弃婴(童)的主体。宗教教职人员已收留孤儿、弃婴的,按照《关于进一步做好弃婴相关工作的通知》和《关于解决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有关问题的通知》相关规定执行。
申请收留主体的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必须具备相对稳定的人力、财力资源,符合国家消防安全、食品安全和卫生防疫标准制度,以及儿童健康成长必须的抚育、教育等条件。
宗教界不得申请收留有监护人的孤儿、弃婴。
三、关于申请收留弃婴(童)程序问题
符合条件的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如需收留弃婴(童),要主动向民政部门提出代养申请,填写《广东省宗教界收留弃婴(童)申请审批表》,由民政部门将申请交当地宗教主管部门核查同意并出具宗教团体、宗教场所依法登记的相关材料后,再由民政部门参照家庭寄养评估条件和方法,对申请收留主体是否符合要求进行实地评估,经民政部门评估合格并同意后,收留主体与民政部门签订《宗教界收留弃婴(童)代养协议书》,方可收留。收留年满8周岁的弃婴(童),应当征得弃婴(童)本人同意。
遇有情况发生变化导致收留主体资质、必备条件不符合要求,或者无力抚养弃婴(童)的,收留主体要及时报告民政部门和宗教主管部门,主动将收留的弃婴(童)移交民政部门安置。
弃婴(童)年满18周岁,民政部门与收留主体解除代养协议。符合特困人员条件的,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
四、关于收留的弃婴(童)户籍登记和监护问题
儿童福利机构应当按规定接收公安机关送来的弃婴(童),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弃婴(童)户籍登记工作,及时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户籍登记。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不得擅自接收、安置弃婴(童)入户。经宗教主管部门、民政部门批准同意收留弃婴(童)的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要指定具体受委托监护人,负责弃婴(童)抚养、教育、保护等监护工作。
五、关于收留的弃婴(童)保障问题
(一)做好基本生活保障。民政部门要将宗教界收留的弃婴(童)基本生活纳入国家保障范围,按当地集中供养孤儿标准发放基本生活费;为符合条件的宗教界收留的残疾弃婴(童)发放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
(二)做好教育保障。教育部门要依法保障宗教界收留的适龄弃婴(童)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并按照孤儿保障政策实施教育资助。对无法到普通学校上学的残疾弃婴(童),安排到特殊教育学校就读或送教上门;对暂未办理户口登记的,应指导学校依据儿童年龄和学力情况,安排在合适的年级就读,必要时可先入学、后办理户口登记手续。民政部门将宗教界收留的弃婴(童)纳入“福彩圆梦孤儿助学工程”范围,按照《“福彩圆梦孤儿助学工程”项目实施暂行办法》规定予以资助。
(三)做好医疗康复保障。医疗机构要按照“先救治、后结算”的原则,对宗教界收留的患病弃婴(童)积极予以治疗,出院时医疗机构要出具出院证明。将宗教界收留的弃婴(童)按孤儿相关政策纳入医疗保险和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范围,对其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给予全额资助,按规定给予医疗救助。鼓励开展为弃婴(童)购买商业保险工作。残联组织按照《广东省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实施办法》,对宗教界收留的残疾弃婴(童)给予康复救助。将宗教界收留的弃婴(童)纳入“孤儿医疗康复明天计划”,按照《广东省“孤儿医疗康复明天计划”项目实施细则》予以资助。
六、关于收留主体责任问题
经批准收留弃婴(童)的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照《民法典》《未成年人保护法》《义务教育法》等法律,依法履行抚养、教育、保护弃婴(童)等受委托监护义务,保障弃婴(童)基本生活、医疗、康复、接受义务教育等权利。严禁遗弃、虐待弃婴(童)或将弃婴(童)转送他人,不得强制收留的弃婴(童)信仰宗教。
(二)定期主动向民政部门、宗教主管部门报告收留弃婴(童)情况。情况发生变化导致收留主体、必备条件不符合要求,或者无力抚养弃婴(童)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民政部门和宗教主管部门,主动将收留的弃婴(童)移交民政部门安置;查找到弃婴(童)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配合有关部门将弃婴(童)交还其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抚养;收留的弃婴(童)发生病故、非正常死亡的,应当立即向属地公安机关报案,并主动配合有关部门调查,应在24小时内报告当地宗教主管部门和民政部门;收留的弃婴(童)发生其他重大情况的,应在24小时内报告当地宗教主管部门和民政部门,必要时报请公安机关和卫生健康部门调查。
(三)主动配合民政部门、宗教主管部门和公安、教育、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部门以及残联组织的检查,如实反映情况。对相关部门发现和反馈的问题,积极进行整改。整改不合格的,自觉接受相关部门依照法律规定处理。
(四)宗教活动场所负责管理收留弃婴(童)档案,安排专人做好档案管理,配合民政部门和宗教主管部门检查。
七、关于部门职责问题
民政部门和宗教主管部门为双牵头部门,协调教育、公安、卫生健康、医疗保障、残联等部门和单位,共同做好宗教界收留弃婴(童)活动的监督管理、政策宣传和弃婴(童)各类保障工作。民政部门主要负责宗教界收留主体必备养育条件评估、审批,负责与收留主体签订代养协议,负责弃婴(童)基本生活费的审批发放,发挥农村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和困境儿童保障工作联席会议作用,协调公安、教育、财政、卫生健康、医疗保障、残联等部门和单位按规定落实户籍登记、接受义务教育、医疗康复等合法权益保障政策。宗教主管部门主要是履行宗教事务行政管理和监督职能,负责核查收留主体资质,出具相关证明材料,并签署核查意见。教育部门负责保障宗教界收留的适龄弃婴(童)就近接受义务教育权利,对无法到普通学校上学的残疾弃婴(童),要协调到特殊教育学校就读或送教上门,按照孤儿身份落实教育资助政策,减免相关费用。卫生健康部门要加强对卫生医疗机构的指导,按照“先救治、后结算”原则,做好弃婴(童)的救治工作。医疗保障部门要将宗教界收留的弃婴(童)纳入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范围,按照孤儿身份落实医疗救助政策。残联要按政策将宗教界收留的残疾弃婴(童)纳入优先办理残疾人证及残疾儿童康复救助范围,做好康复和服务工作。
县级民政、宗教主管部门要加强监管服务,强化扶育责任,派驻工作人员现场监督指导,每月巡查回访不少于一次。在巡查中如发现收留主体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民政部门、宗教主管部门要责令其停止收留行为,将收留的弃婴移交儿童福利机构抚养;发现违法犯罪行为的,及时报案,依法处理。遇有暴力抗法等情形的,应会同公安机关等部门联合处理。
1.未经合法登记的;
2.私自收留弃婴(童)的;
3.不具备儿童养育必备条件的;
4.不与民政部门签订代养协议的;
5.不指定具体受委托监护人的;
6.妨碍阻扰弃婴(童)接受义务教育的;
7.强迫弃婴(童)信仰宗教的;
8.有虐待、性侵弃婴(童)等侵害弃婴(童)合法权益行为的;
9.有遗弃儿童、将弃婴(童)转送行为的;
10.胁迫、诱骗、利用弃婴(童)乞讨,组织弃婴(童)进行有害其身心健康的表演等活动,以及利用弃婴(童)敛财的;
11.违反劳动法关于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
12.允许或迫使弃婴(童)订立婚约、结婚的;
13.不配合监管部门监督检查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行为。
民政、宗教主管部门要通过多种形式将本通知内容告知辖区内宗教界,指导依法登记的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登记编号民间信仰场所签订《承诺书》(详见附件3)。
本通知自2021年7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为5年。本通知由省民政厅、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省教育厅、省卫生健康委、省医保局、省残联解释。
广东省民政厅 广东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
广东省教育厅 广东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广东省医疗保障局 广东省残疾人联合会
2021年6月23日
政策解读:《关于进一步明确宗教界收留弃婴(童)活动有关事项的通知》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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